以案说法:燃脂增肌训练受伤 经营者难辞其咎-澳客下载

以案说法:燃脂增肌训练受伤 经营者难辞其咎

发布时间:2022-03-07  访问次数:375

       案情简介

       2021年4月初,原告袁某与被告韩某签订《悦变燃脂增肌训练中心服务协议》,协议主要约定:原告接受被告提供的专业减脂训练服务,服务期限一个月,服务费2980元。同年4月末,原告在训练时致肋骨骨折受伤。5月袁某委托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1.原告的后续治疗费为3000元;2.原告的误工时间为90日、护理时间为60日、营养时间为60日。袁某向荆州区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2.判令被告退还服务费1490元、赔偿损失40661.71元。


       荆州区法院经审理查明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原告受伤的具体情况、受伤时间等因素,可以认定被告韩某作为教练的行为与原告的受伤之间存在高度盖然性,可以认定二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韩某为原告提供的服务为减脂训练,具有较强的专业性,训练时“教练用膝盖顶在背上,将双手往后拉”等训练动作亦具有一定的危险性,教练作为专业训练人员,在训练时应当具有高度的注意义务,因未达到注意义务标准而过失致原告受伤,可以认定被告存在过错。同时,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也应当对自身安全负有注意义务,因被告教练的注意义务要明显高于参加训练的学员,结合具体情形,该院认为被告与原告分别对损害后果承担80%与20%的责任。


        关于原告的损失,该院认定原告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等费用共计共计21375.21元。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判决如下:解除原告袁某与被告韩某于2021年4月13日签订的《悦变燃脂增肌训练中心服务协议》,被告韩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退还原告袁某服务费1490元;被告韩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袁某各项损失共计17100.17元;


     法律释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法官提醒

       现今社会中,爱美爱健康成为很多人的追求,参加各种燃脂塑形健身课程的人也越来越多,但往往也出现不少因身体受到伤害而导致纠纷的案例,本案便是一例。

在此提醒大家,健身者是自身健康的第一责任人,在进行运动健身活动时,应当对自身的身体状况及健身活动存在的风险情况进行充分评估。减脂健身塑形机构应当不断完善自身管理,建立健全教练准入制度及应急救护保障机制,以减少损害事故的发生,切实保障健身者及经营者的权益。

文章出处: 荆州区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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