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赔偿有先后 公安法院适用《民法典》审理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案件

作者: 喻明洁    发布时间:2021-01-26  访问次数:477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1月11日,公安县人民法院适用民法典审理一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2018年6月,王某(化名)驾驶一辆重型半挂牵引车沿207国道由北至南方向行驶,刘某(化名)乘坐田某(化名)驾驶的三轮电动车在道路前方同向行驶,王某在驾车超越三轮车的过程中,操作不慎,造成三轮电动车受损,刘某和田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二人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治疗,已花费巨额医药费用。经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王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田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刘某不承担此事故责任。

王某驾驶车辆在人寿保险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及100万元的综合商业保险(含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内。

法院审理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利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此次交通事故由被告王某承担主要责任,田某承担次要责任,应相应减轻王某的赔偿责任,法官酌定原、被告的责任比例为3:7。

该案中,值得提到的是,刘某和田某均已年满60周岁,是否可以主张误工费?经查明,二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在自己家中从事葡萄种植工作。《老年人权益保护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国家为老年人参与社会发展创造条件。根据社会需要和可能,鼓励老年人在自愿和量力的情况下,依法从事经营和生产活动。第七十条规定,老年人参加劳动的合法收入受法律保护。二原告虽然已年满60周岁,但其自食其力,从事葡萄种植维持生计,对其误工费主张法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刘某、田某120000元,除去已垫付的10000元后,实际还应支付110000元。在不计免赔商业险100万限额内赔偿二人251123.38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


文章出处: 公安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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